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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层空间环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六七范文网 时间:2023-06-02 02:45:06 点击:

    摘 要 本文首先对外层空间的界定以及研究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必要性进行了阐述,其次分析了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规则,最后就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做了探究。

    关键词 外层空间 环境侵权 管辖权 法律适用

    作者简介:李婕妤,湖北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私法学与公安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233

    一、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概述

    (一)外层空间的界定

    在空间学上,外层空间,亦称外太空,简称外空或太空。空间在物理学的划分基础上,大致可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大类。空气空间就是指地球上空的这个大气层,而外层空间就是大气层以外的这一部分。虽然外层空间作为通用术语在空间科学和外层空间法中使用,但迄今为止,外层空间的法律定义依然没有一个被世界公认的权威性说法。人类自从上个世纪中叶前苏联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以来,已经半个世纪过去了,但关于“外层空间”的定义至今还没有一个被各国普遍认可的说法,尽管国际航空联合会定义在100千米的高度为卡门线,为现行大气层和太空的界限定义。自1959年起,“外层空间的定义界定问题”成为联合国外层空间委员会的审议议题,并一直是历届外空法律委员会的固定议题,但由于其涉及复杂的政治,安全和技术因素,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而伴随人类外层空间活动的增多,不同国家由于利益需求的不同,纷纷提出了各种不同的主张,从而使得外层空间的界定问题变得更加困难和复杂。

    (二)研究外层空间环境侵权问题的必要性

    1957年前苏联成功发射第一颗人造卫星,从此拉开了人类探索外层空间的帷幕,开始了人类航天时代。据不完全统计,至今各国已向外空发射了近6000颗人造天体。这些人造天体的发射在外层空间留下了300多吨太空垃圾,制造了数以万计的太空碎片,严重威胁着航空器的安全,污染了外层空间环境。人类在对外层空间进行科学探索的同时,也开始了对外层空间的商业开发。2006年美国太空冒险公司推出太空旅游项目,声称每位游客只需要缴纳3500美金便可以到太空潇洒走一回。如今,报名参加该旅游项目的人已经排起了长队。2005年,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又名“月球大使馆”)在中国境内向33名中国客户销售月球土地,颁发了月球土地所有权证书(后被取缔)。美国太空探索技术公司SpaceX创始人伊隆·马斯克的月球计划以及将人类送上火星定居的长期计划,正在成为坊间热议话题。

    诚然,对外层空间的科学研究和商业开发并不必然引发环境侵权案件和环境污染,但未雨绸缪,对外层空间的科学研究和商业开发进行规制是有必要的。

    二、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的管辖权

    (一)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对传统管辖权确定原则的挑战

    1.外层空间的全球性和开放性

    传统的管辖权原则主要为属地管辖,而外层空间的无国界性与地理位置无一一对应的特性,从而给传统的管辖权原则提出了挑战。也即是说,既存的管辖权理论是以人、物、或者行为与特定的地域相联系为基础的一种理论。但是由于外层空间的全球性和开放性,这些因素与传统意义上的地理空间之关联性相对来说难以产生链接,也就是说无法在外层空间找到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等连结点,从而导致侵权行为地的确定变得难以操作。这一切表明外层空间依其性质是难以成为国家主权控制的对象的。例如空间碎片污染,因为大量的空间碎片是航空器碎裂后的残片,脱离了航空器主体的碎片散到外层空间各处,限于外层空间的特殊性以及先进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实现对这些碎片的追踪非常困难,相应的,认定其归属也变得困难。

    2.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

    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责任主体必然是发射国,发射国对造成的损害负有直接赔偿责任,而其他的直接或者间接促使发射空间的国家也对此事件负有赔偿责任。但在环境侵权诉讼管辖问题上就会出现主体的模糊化,发射的空间物体可能具有双重国籍甚至是多重国籍,虽然责任主体负有造成损害后的共同赔偿责任,但管辖问题面临复杂化。有学者认为,在发射阶段,由提供发射服务的国家负责,在卫星和运载火箭分离之后的整个运行阶段,由卫星所有人和经营人所属的国家负责。因涉及到各方利益问题,就不可避免导致处理方法复杂化,传统的管辖原则也不再适用。

    (二)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1.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在涉外民商事诉讼活动中,某国法院本来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但考虑到当事人是否方便参加诉讼以及本国法院是否方便审理等因素,同时根据国际民事诉讼管辖规则,有另一国法院同时也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在这种情况下,某国法院放弃对该案管辖权的制度。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源于英美国家,往往与“最低联系原则”合并使用。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司法解释(2015年生效)第532条首次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某国法院根据最低联系原则虽然原本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果行使该管辖权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种种不方便,从而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相关纠纷和争议,最终将会导致司法不公。此时,如果有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另外一个法院,则原法院可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2.国际公约协調原则

    按照国际私法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和争议的一般路径,当一个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发生之后,首先需要确定的是管辖权。然而如前所述,在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中,由于责任主体多头,导致非常出现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即所涉各国都非常愿意在该纠纷和争议解决的过程中行使管辖权。而我们知道,不同国家关于管辖权的理论和立法千差万别,同时不同国家通过克制来进行管辖权的抑制作用非常有限,于是,有关管辖权的国际公约的出现成为解决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管辖问题的重要举措。由统一实体公约来规定管辖权规则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即不同的外层空间环境侵权和争议,无论争议本身如何复杂,但都可以按照相同规则来分配管辖权,从而有利于消除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之积极冲突。事实上,目前国际上已经存在用来解决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困境的系列国际公约,如1952年的《关于同意船舶碰撞国际民事管辖权若干规则的公约》、2005年的《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但遗憾的是,关于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管辖权的相关公约,至今并无出现。

    三、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传统原则

    1.侵權行为地法

    这是目前各国用来解决一般侵权行为之债法律适用的主要做法。以“侵权行为地”这一客观连结点援引的法律,无疑明确易行。不过,关于“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各国有不同理解。有的国家将“侵权行为地”理解成为“侵权行为实施地”,而有的国家习惯将“侵权行为地”理解成为“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同时也有不少国家将“侵权行为地”作广义解释,认为“侵权行为地”的含义包括上述两种理解。这种对侵权行为地理解上的不一致会带来适用上的混乱。更何况如前所述,在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本身难以实现。

    2.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案件国家的相关法律,其在涉外侵权行为领域内的运用,首先得益于德国萨维尼的提出。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来解决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在国际社会比较普遍。但在不同国家,侧重点不太一样,比如英国法院在实践中以法院地法为主,只参考行为地法。而在外层空间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法院地法显然有难度,因为如前所述,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的管辖权的确定依赖于责任主体的确定,而责任主体复杂正是这类案件不同于一般涉外侵权案件之所在。

    (二)外层空间环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综上所述,传统的法律选择方法已经不能适应和完美解决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在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基础之上,研究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将传统的法律适用原则和新的法律适用原则相结合,减少相关案件处理的盲目性,增加案件在实体上的公正,尽量选择出最为合适的法律,无疑将会成为解决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法律适用的最好出路。

    首先,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结合意思自治,采用对弱者更有利的法律,也叫“结果选择方法”,由美国的凯弗斯在1933年发表于《哈佛法学评论》上的一篇名为《法律选择过程批判》的文章中率先提出。他从追求结果公正这一目的出发寻求法律选择的新方法,并最终创造性地提出了“结果选择方法”,也称“优先选择原则”。在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与受害方之间的经济和科技地位相差甚远,受害方获取信息的渠道有限。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和正义,在法律适用方面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无疑是得力举措。保护弱者利益原则,凯弗斯曾提出“法院不是在随便选择一个法律,而是在解决法律争议”,意思是说选择法律的标准是相冲突的法律的内容所体现的决策,案件的特殊性以及保障案件当事人双方应得到的公平。采用对弱者有力的法律并不等于适用弱者的属人法,属地法,而是在法律适用中选择对弱者更有利的法律,坚持的是结果定向的方法。

    其次,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侵权行为自体法的概念首先由英国的莫里斯于上世纪中叶提出,其本质就是最密切联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起源于上世纪中叶来自于美国法院的著名判例“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一经问世,便因其极富弹性和灵活度而备受追捧。在外层空间环境侵权案件中,由最终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涉及所有因素进行全面分析,对侵权行为地法、法院地法、当事人属人法加以综合考量,从而得出最灵活最富有弹性的法律适用原则。这种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法官“选法”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运用这一原则解决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问题时,势必需要对法官的这一自由裁量权加以防范和限制。

    最后,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随着国际经济的飞速发展,外层空间环境侵权的形式也随之不断地发生变化,侵害现象及后果也日趋严重,对生态环境带来了消极的影响。由于各国的有关环境侵权的立法有所不同,这无疑会对外层空间的保护带来不利。所以,国际社会一直在积极努力的寻求法律的统一,致力于制定一些统一实体公约或统一冲突法公约,其中就有关于环境侵权的相关条约。比如1971年11月的《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简称《责任公约》)对发射国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在地面或飞行途中造成的实际损害以及对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程序方面作了确定。相信这一趋势会得到逐步的完善与发展,国际条约优先适用原则也必将会成为国际私法上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大特色。

    参考文献:

    [1]吕静静.论外层空间环境保护法律问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论文库.2011.

    [2]李寿平、赵云.外层空间法专论.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2009.

    [3]韩德培.国际私法.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

    [4]高静冬.跨国公司环境侵权之国际私法问题研究.长春:吉林大学.20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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